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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认识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注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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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哪些物品受这注册制度规管 ?
物品包括:
  • 贵金属
    - 成品或非成品状态的金、银、白金或铂金、铱、锇、钯、铑或钌;
  • 宝石
    - 钻石、蓝宝石、红宝石、绿宝石、玉石或珍珠,不论其为天然与否;
  • 贵重产品
    - 符合以下说明的珠宝或表:由任何贵金属或宝石或兼由上述两者组成,或包含或附有任何贵金属或宝石或兼包含或附有上述两者;
  • 贵重资产支持工具1
    - 以贵金属、宝石或贵重产品支持的、使有关持有人有权享有该等资产(整体或部分)的证明书或工具;但
    - 不包括《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 所界定的任何证券、期货合约、集体投资计划的任何权益、结构性产品或场外衍生工具产品,或虚拟资产。

除珠宝或表外,贵重产品并不涵盖只包含或附有很少量贵金属或宝石的物品,例如医疗器具、工业设备、电子产品、食品、饮料及文具等。


1 例子: 金银业贸易场黄金白银合约及珠宝金行的供金券

2. 甚么是从事贵金属及宝石交易 ?
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第53ZTZ及53ZU条,任何人士从事贵金属及宝石交易是指任何人以业务形式,进行任何以下活动 —
  • 买卖 (即出售、要约出售、购买、要约购买或为作出售而管有)、出口或进口贵金属、宝石或贵重产品;
  • 生产或提炼贵金属、宝石或贵重产品,或对其进行增值加工;
  • 发行、赎回或买卖贵重资产支持工具;
  • 就 a、b 或 c 段所述的任何活动,担任中介人。
然而,任何人在经营物流服务业务时,仅因在通常业务运作中进口或出口贵金属、宝石或贵重产品则除外。
3. 什么是指明交易 ?
指明交易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交易 —
  • 由正在经营贵金属及宝石业务的人进行,而一项金额不少于《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附表3I指明的款额 (即120,000港元或折算为另一货币的相同款额) 的付款或总额不少于该款额的多于一项付款,就该交易而藉现金以外的任何方式或方式组合在香港作出或收取,不论该交易是 —
    • 以单一次操作执行;或
    • 以有关连的或看来是有关连的若干次操作执行;及
  • 不是指明现金交易。
4. 什么是指明现金交易 ?
指明现金交易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交易:交易由正在经营贵金属及宝石业务的人进行,而一项或多于一项总额不少于《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附表3H指明 (即120,000港元或折算为另一货币的相同款额) 的现金付款,在香港就该交易而作出或收取,不论该交易是 —
  • 以单一次操作执行;或
  • 以有关连的或看来是有关连的若干次操作执行。
5. 现金以外的任何方式或方式组合的付款所指的是甚么 ?

现金以外的付款所指是不同的非现金付款方法,例如信用卡、银行转账、支票、电子货币包等。在判断交易是否指明交易时,只有非现金付款才会纳入计算,不管不同非现金付款的组合方式为何。

6. 谁人需要注册 ?

任何人如有意在香港经营贵金属及宝石业务,而在业务过程中在香港进行指明交易或指明现金交易(定义请参阅问题3及4),均须向海关注册。


现时受《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规管的认可机构、《当押商条例》(第166章) 规管的当押商、《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 (第615章) 规管的部分金融机构2在进行附属于其主要业务的贵金属及宝石业务以及非香港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 (定义请参阅问题20),可获豁免注册。


2持牌法团、获授权保险人、持牌保险经纪公司、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或持牌保险代理机构、工具持牌人或指定零售支付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

7. 现正受《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规管的部分金融机构已获豁免注册,其子公司是否亦会获豁免注册 ?

为免出现监管重叠,现时正受《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规管的部分金融机构,如进行附属于其主要业务的贵金属及宝石业务,可获豁免注册。除非其子公司同为条例中获豁免注册的机构,否则该子公司仍须注册,才可在香港进行指明交易或指明现金交易。



II. 关于注册申请
8. 交易商该申请那一类注册,A类或B类注册 ?

如果交易商只进行指明交易 (定义请参阅问题3) 而并不进行指明现金交易 (定义请参阅问题4),交易商可申请简单直接的A类注册。如果交易商会进行或打算进行指明现金交易,则须申请B类注册。


与《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监管的其他指定非金融业人士般,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 (第615章) 第53ZUN 及 53ZUO 条,B类注册申请须通过适当人选的评定准则。此外,交易商如未能达到《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附表2所订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例如进行客户尽职审查及备存纪录的要求,则该交易商只可以申请A类注册,并不能进行任何指明现金交易。

9. 谁人可以申请注册 ?

任何人或公司持有有效的商业登记证或根据《小贩规则》(第132AI章) 发出的有效牌照均可提出注册申请。

10. 是否会有过渡安排 ?

为了协助业界适应,注册制度从有关法例修订实施日期(即2023年4月1日)起设有9个月的过渡期。在注册制度生效前已营运的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可在9个月的过渡期内申请注册,这些交易商会当作B类注册人,直到其注册申请取得结果或被撤回为止。


而任何人士在制度生效后才在香港经营贵金属及宝石业务,并计划进行指明交易或指明现金交易 (定义请参阅问题3及4),须在进行指明交易或指明现金交易前已获注册。

11. 除主要营业地点外,如交易商拥有分行,该交易商应该申请单一注册或多于一个注册 ?

如果交易商以单一公司名义 (即同一法律实体) 拥有分行,该交易商只需申请单一注册,并向海关提供所有业务处所地址。海关除了会向交易商发出注册证明书以供其于主要营业地点展示外,亦会向交易商就其用作与客户进行面对面交易的各间分行发出分行证明书,以供其于分行展示。

12. 哪些处所属于贵金属及宝石业务处所 ?

就获注册为注册人或申请要求注册为注册人的人而言,除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第53ZVP条 (适用于小贩) 另有规定外,业务处所指该注册人经营贵金属及宝石业务所在的任何处所,包括该注册人用作以下用途的处所—

  • 与客户进行面对面交易;
  • 该注册人的事务或业务的行政管理;
  • 处理交易;或
  • 储存文件、数据或纪录。

13. 如果交易商没有实体商铺进行面对面贵金属及宝石交易,该交易商可否申请注册?

如果交易商没有实体商铺与客户进行面对面贵金属及宝石交易,例如上门销售商或只有虚拟店,有关交易商仍必须以其有效的商业登记证或小贩牌照申请注册。


如申请B类注册,则该交易商须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 (第615章) 第53ZUN及53ZUO条通过适当人选的评定准则和进一步证明自己符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相关的法定及监管要求 (请参阅问题8)。

14. 申请人是否需在申请注册时披露所有业务处所资料 ? 有关地址会否加载注册纪录册以供公众查阅 ?

申请人必须提供所有业务处所资料,当中包括用以进行与客户面对面交易、事务或业务的行政管理、处理交易,或储存纪录等处所。一般而言,只有主要营业点及用作与客户进行面对面交易的分行地址,才会刊载于注册纪录册以供公众查阅。

15. 公众人士如何确定交易商是否已注册 ?

公众人士可免费查阅刊载于贵金属及宝石业交易商监理科网址https://www.drs.customs.gov.hk 上的注册纪录册 (即将推出)。该注册纪录册内载有注册人的相关数据,包括名称、类别、主要营业地点以及进行面对面交易的分行的地址 (如适用)。



III. 注册人的一般责任
16. 注册人应如何展示注册证明书 ?

注册人须在其主要营业地点及其每间分行 (如有) 的显眼地方,分别展示注册证明书及分行证明书 (如适用)。


注册人如透过网址或藉其他电子方式经营贵金属及宝石业务,则须在该网址或其他电子方式上,提供由海关指明的方法,以核实其注册人地位。

17. 若注册详情上有任何改变,或注册人拟停止经营其贵金属及宝石业务,注册人是否需要通知海关 ?

如注册人于要求注册或续期申请时提供予海关的详情有任何改变,根据第53ZVA条,注册人须要在该等改变发生之日起计的 1 个月内,藉书面将该项改变通知海关。


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第53ZVB条,注册人如有以下意向,须在拟停业生效日期前以书面通知海关 —

  • 拟停止经营其贵金属及宝石业务;或
  • 拟停止在经营其贵金属及宝石业务中进行指明交易 (A类注册人适用); 或
  • 拟停止在经营其贵金属及宝石业务中进行指明交易及指明现金交易 (B类注册人适用) 。



IV. 费用
18. 注册所需费用为多少 ?

A类注册申请费用为港币260元。其后每年须缴付港币195元年费以维持注册身分。


B类注册申请费及续期费分别为港币1,970元及港币1,060元,当中尚未包括每名适当人选评定费用港币650元,注册证明书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 (请另行参阅问题8关于交易商申请A类注册或B类注册的数据)


在2023年4月1日制度实施前已营运的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若在9个月的过渡期内申请注册,可获宽免首次注册费和相关费用。

19. 申请费用和相关费用可否退还 ?

不论注册申请成功与否,已缴交的申请费用和相关费用都不会退还。



V. 非香港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
20. 谁是「非香港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

「非香港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 该人并非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或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人(并非个人)及不属《公司条例》(第622章) 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非香港公司;及
  • 该人在香港没有营业地点;及
  • 该人在香港经营贵金属及宝石业务的总日数,在任何公历年中不超过60日。

21. 对非香港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而言,有何法定要求 ?

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第53ZVK条规定,若非香港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在香港进行指明现金交易(定义请参阅问题4),须在交易完成后一日内或在离开香港前,以较早者为准,向海关提交有关现金交易报告

22. 相关的过渡期安排,是否适用于非香港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 ?

法例规定非香港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须就其在香港进行的指明现金交易提交现金交易报告的法定要求,将于2023年4月1日实时实施。9个月的过渡期并不适用于非香港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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